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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广元市城镇地下管线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城镇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镇地下管线合理规划、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广元市城镇地下管线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415日至202156日。联系人:陈松君;联系电话:18111770607

2.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以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联系电电话:0839-3322353,传真:0839-3266750,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东路612号,邮编:628017,邮箱: 252215626@qq.com

附件:广元市城镇地下管线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414


广元市城镇地下管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根据《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结合广元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中心城区及建制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指建设于地面以下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含交通信号、公共监控)、燃气、石油及其他物料输送等管线、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提升质量的原则。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管线、管沟、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及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相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供水、排水、燃气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编制。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与综合廊道的规划、管线信息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信息共享并负责 监督地下管线测绘工作。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及应急抢险救援统筹协调工作;牵头组织地下管线建设营运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市、县公安部门负责对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市、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程序、违法开挖市政道路的行为实施查处。

市、县经信、环保、水利、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营运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具体承担地下管线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的单位,下同),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开展管线的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应急抢险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的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负责产权范围内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

第七条 从事地下管线放线、验线和竣工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测绘,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并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汇交测绘数据成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提高地下管线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治理地下管线引起的地面坍塌、爆炸等事故。

第九条 鼓励多种模式、多种形式建设地下管线。

在满足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地下管线的投资和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者融资的方式实施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主、次道路时,应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进行规划与设计。不能实施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对市域供水干线、大型污水处理设施、电力干线、燃气干管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作出安排。

第十一条 市、县经信、环保、住建、水利、人防等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相应地下管线专项、专业规划。

编制地下管线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公示期不得少于 30 日。

地下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地下管线专项、专业规划应当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服从规划管理、办理规划相关手续。

(一)单独新、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其他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成后,对已形成的地下管线确需改动的,应由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现状地下管线资料。自然资源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业主单位查询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应当按规划同步设计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工程并在主要道口预留过街通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核实合格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核实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然资源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5 日内申请重新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备齐的资料: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文件(和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的只报送管线部分)和实测竣工管线图。

未经规划核实或核实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季度统筹管线建设计划,管线建设单位应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 季度计划。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 5 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超出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和城镇道路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因抢险、救灾等必须立即开挖的,应在开挖后 24 小时内向自然资源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上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管线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市政用地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占道许可证,需要挖掘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占道或开挖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 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树木、迁移树木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树木、迁移树木许可。

在河道、堤防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 应在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部门办理准建手续。

需要进入铁路、公路、电力设施、饮用水源、油气输送管线、军事、文物、公园等保护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施工组织计划提交给相关权属单位,征得同意并签订相关设施保护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管线设计,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并会同有关权属单位对设计进行会审。

第二十条 单独新、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征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应当核实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地下管线建设。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对地下管线的平 面位置、埋深或者管径进行变更,变更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许可范围,应经发证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广元市地下管线协同开完平台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共同确认施工可能影响的现状地下管线。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 并将测绘成果及时汇交自然资源部门,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列入工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放线。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及时组织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分段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相应分段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准许未实施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工程覆土。

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严格实施地下管线施工前的预探测和施工完成后的复测,确保管线坐标和高程等信息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有管线现状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自然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等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查核该管线的性质和权属,提出处置意见。

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后,权属单位不同意废弃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责令管线权属单位补办竣工测绘手续,并于 10 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测绘成果。

查明属于违反规划管理且存在安全隐患、阻碍其他项目建设的地下管线,应予以改正、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发现的未知地下管线,经过查核无法确定用途和权属的,应当责成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通过网站、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 10 日。

公示期满,如无权属单位认领的,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拆除或者封填。

第二十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完成道路路面、公共绿地等恢复或修复,申请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并通过规划核实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 类别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与道路、水利等主体工 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向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未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自行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且综合管廊应同新建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三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且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 相应管线必须强制进入管廊,管线入廊和迁改费用支付金额和支付主体应在开工前明确。

第三十一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相关规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划定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穿越河道的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法律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保护、维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及排放有害、污染的液体气体等;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和其他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应立即通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上报行业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位于道路路面的井(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养护工作应当遵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完好、正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信等地下管线相关单位开展联合检查或者组织专项整治工作,排查严重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检查地下管线维护单位落实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应急抢险、预防地面坍塌等工作情况。定期检查不得低于每年两次,定期检查工作完成后 30 日内,向市、县(区)政府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地下管线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权属单位或维护单位应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制定封填或拆除计划,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自废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运行出现故障、遭受外力破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其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修,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一)按照相关规定向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同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应当同时向市政道路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因地下管线事故造成地面坍塌、燃气和石油等危险物料